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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扶持政策(摘录)
信息来源:  更新时间:2006-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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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2010年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除外)。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五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 [19971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选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九条  对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开发区实行“零收费”政策, 即除国务院和省制定的收费项目(按最低标准收取)外,其余收费一律免收。
  第十一条  对生产型企业,根据其纳税情况,开发区可给予一定额度的技改资金扶持并对其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进行贴息。
  第十二条 对符合我区产业导向的重点项目,开发区实行土地价格平衡机制,确保土地价格不高于周边地区同类土地价格。
  第十三条 对来我区工业园投资的重要项目,其水、电、路、气、通讯、宽带等基础设施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配套至项目红线。
  第十四条  对来我区投资的企业,其本科以上学历的员工,户口可免费迁入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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